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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称生产、经营)的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营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但其名称、字号和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和图案。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标志”。

  商场、超市等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专区(柜)”的标志。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招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原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惯屠宰。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人不得以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冒充清真食品,不得借“清真”之名,非法干扰、阻挠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有外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清真食品”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清真食品准营证》交回原核发部门。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营业执照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予以查封并监督其处理,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畜、禽肉,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产、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借“清真”之名,非法干扰、阻挠他人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清真食品管理活动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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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宁夏日报 2017-12-11 技术编辑: 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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